索引号 | hh_jyj/2022-07293 | 效力属性 | |
发布机构 | 教育局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2-10-13 |
杭锦后旗教育局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公章)杭锦后旗教育局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承办机构 备注
1 对违规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21.04.30)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2 对违规招收学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21.04.30)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3 对违规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21.04.30)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 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4 对违规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21.04.30)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2.《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1.01.01)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5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本)(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6 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本)(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7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本)(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8 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本)(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9 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本)(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年4月4日)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4.【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10 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本)(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11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本)(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12 对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本)(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3.【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13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本)(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6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14 对侮辱、殴打教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21年修正本)(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施行日期:2009年8月27日起)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15 对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年4月1日)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16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取得回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年4月1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17 对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年4月2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18 对不依照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年4月3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19 对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年4月4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20 对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2004年4月4日)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21 对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 2012年1月5日)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22 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施行日期:2021.04.30)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1995年12月12日)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4.【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2000年9月23日)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23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1995年12月12日)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24 对教师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1995年12月12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25 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2000年9月23日)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26 对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2000年9月23日)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27 对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违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 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28 对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的处罚。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29 对违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30 对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31 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32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33 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颁布机关:国务院,施行日期:1995年12月12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8年3月6日)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34 对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2016年3月1日修正)(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35 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2016年3月1日修正)(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36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或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2016年3月1日修正)(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37 对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2016年3月1日修正)(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 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38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 1999年9月13日)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2003年10月1日)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 改正或者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未按本规定开展教师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39 对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 2012年1月5日)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40 对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施行日期:2016.06.01)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41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施行日期:2016.06.01)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42 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施行日期:2016.06.01)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43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本)(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施行日期:2003年9月1日)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44 对严重作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颁布机关:教育部,施行日期: 2012年1月5日)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45 对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2016年3月1日修正)(颁布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施行日期:1990年2月1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 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局 社会事业和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填写说明:
1.梳理范围为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和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强制)事项;
2.事项名称统一规范为“对xxx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部分涉及多种违法情形、难以概括提炼的,以罗列的多种违法情形的第一项为代表,统一规范为“对xxx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3.职权类型填写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
4.填报单位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