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lhq_mzj/2022-04128 | 效力属性 | |
发布机构 | 民政局 | 文 号 | 临民政字【2021】45号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2-06-21 |
临民政字【2021】 45号
关于印发《临河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办事处(农场)民政办:
《临河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河区民政局
2021年9月1日
《临河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21〕67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措施》的通知(内党办发〔2021〕5号)、巴彦淖尔市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巴民发〔2021〕137号)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乡镇、办事处(农场)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区民政局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分场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老年人或未满60周岁但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的成年人(重特大疾病是指《巴彦淖尔市城乡医疗救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巴政办发[2020]111号)确定的重特大疾病)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和视力残疾人(其认定依据为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残疾证》);
(四)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至第九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除外)、房屋、债权以及其他财产。
第八条 申请人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应急金融资产总额,不应超过当地24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第九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的,不应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申请人拥有或使用各种类型汽车的(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
(二)申请人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或有房屋出租的;申请人拥有商业用房的;
(三)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条款所规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四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分场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村(居)民委员会、分场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分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分场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分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核。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二十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民政部门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分场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城镇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加强对特困人员的动态管理,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年进行一次户籍信息核查、入户核查,做到应养尽养,应退尽退。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村(居)民委员会、分场协助第三方养老评估服务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区民政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分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及时报告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分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调查核实并报区民政部门核准。
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在其所在村(社区、分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将终止理由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分场。
第三十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供养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供养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20日民政局印发的《临河区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