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LHQSCJDGLJ/2021-03176 | 效力属性 | |
发布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1-11-16 |
未按规定进行留样的,应该依据什么法律进行处理.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未按规定进行留样,是否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 不依据上述法律条款进行处罚,又应该依据什么法律进行处理?
(要点提示)留样是一种食品安全制度。当事人没有履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义务的,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法律责任。
1.留样是一种食品安全制度,并依法进行定期的自查。《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第二八条第一款规定:“学校、托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添、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即对食品安全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定期的自查,是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2留样具体要求。关于每餐次的食品成品留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附件中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7.9食品留样7.9.1的规范要求,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建筑工地食堂(供餐人数超过100人)和餐饮服务提供者(集体聚餐人数超过100人或为重大活动供餐,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留样;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宜根据供餐对象、供餐人数、食品品种、食品安全控制能力和有关规定,进行食品成品留样。
3法律责任。当事人没有履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2021)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的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