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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lhq_bnbz/2023-11373 效力属性
发布机构 白脑包镇 文  号 临白政行决字〔2023〕1号
成文日期 2023-05-22 发布日期 2023-05-30
临河区白脑包镇关于西海村二组程振华与何金权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
发布单位:白脑包镇 发布人:齐璐 发布时间:2023-05-30 点击量:0 字体:

申请人:程振华(又名陈兴宽),男,汉族,76岁,农民,住临河区白脑包镇西海村二组,身份证号:152801194704201218,电话:13720067385

被申请人:何金权,男,汉族,52岁,农民,住临河区白脑包镇西海村二组,身份证号:152801197212223916

电话:13191388917

案由:土地使用权属纠纷。

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向临河区白脑包镇人民政府递交了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调处申请,要求调处与被申请人位于申请人西墙外的0.7亩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本政府依法予以受理,于2023年4月25日组成调处小组进行了调查,于2023年5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本政府于2021年起就多次指派白脑包镇土地所、白脑包司法所、镇法治办进行调查,现已调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请争议土地使用权确定为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争议的土地位于白脑包镇西海村二组与西海村一组交界,申请人西院墙西,土地面积0.7亩,该土地所有权归白脑包镇西海二组土地。2011年,申请人经与西海二组村民邬金蛇协商,邬金蛇同意将自己使用的2亩荒地(四至界限为南靠全鹏远,北靠何金权,西靠东方一队(现西海一组)地,东靠西海二组临白路边)转让给申请人,并经西海二组村民签字同意,申请人与邬金蛇、西海二社代表人邬建忠签订了《荒地转让合同》,其中就包括该争议的0.7亩土地。合同约定:该土地转让后,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2011年申请人经土地部门审批,建起了老年公寓,由于当时该0.7亩土地是白脑包镇西海二社农渠,2011年,被申请人推渠时被阻拦,2021年,因我岳父有病去北京治疗期间,被申请人私自将该渠推平种上庄稼。经土地所、司法所两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土地有纠纷应保持现状,被申请人多次改变现状。

申请人对其请求事项提供以下证据:

8、证据1:《荒地转让合同》一份,意在证明邬建忠将四至界限为南靠全鹏远,北靠何金权,西靠东方一队(现西海一组)地,东靠西海二组临白路边)转让给申请人,其中包括争议土地0.7亩,并经西海二组村民签字同意。

9、证据2: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陈兴宽在西海二组批准建的宏伟老年公寓四至界限。

10、证据3:《关于张芝玲在西海村二组建设老年公寓的报告》

11、证据4:《关于老年公寓项目立项报批的通知》

12、证据5:《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3、证据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4、证据7:宗地图

    以上证据3、4、5、6、7意在证明争议的土地在宏伟老年公寓规划审批范围内。

被申请人辩称:争议的0.7亩土地并非属于西海二社,而是西海一社的。

    2007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因经营脱水菜厂,需要一块土地退水,就与西海一社村民任美玲协商,将任美玲使用的东至毛渠,西至任美玲,南至全鹏远,北至何金权的0.7亩土地转让给被申请人使用,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归被申请人所有,且从2007年开始使用,一直在使用。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任美玲提供的转让地四至界限证明,意在证明任美玲转让的土地界限,包括争议土地。

证据2:全鹏远提供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争议土地属于被申请人使用。

证据3:邬金蛇提供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转让给程振华土地界限至毛渠。

经调查查明,双方争议的0.7亩土地在2011年前是白脑包镇西海二社农渠,该农渠的权属属于西海二社所有,2011年,该社邬金蛇、李如玉的土地转让给程振华,建起房屋后,该渠不再使用。另查明,申请人与妻子张芝玲2011年经土地部门审批建公寓,四界为:西至西海一社(任美玲地)、东至临白路、南至全鹏远、北至何金权,获得现在申请人西墙西5.15米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以上是本案基本事实,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察图尽可证实。本政府认为,申请人2011年从本社村民邬金蛇、李如意通过转让的方式,并经西海二社全体村民同意,取得了该片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西至西海一社任美玲的地边,争议的土地是西海二社的农渠,农渠属于西海二社,并不是西海一社。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不属于争议的0.7亩土地,本政府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四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若干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争议的0.7亩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程振华所有。

    如有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临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30日内向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的,不起诉的,按本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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