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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水利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3-09-27
乌拉特后旗水利局关于印发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单位:水利局 发布人:候晶晶 发布时间:2023-09-27 点击量:1 字体:

乌拉特后旗水利局关于印发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局属二级单位、各股室:

现将《乌拉特后旗水利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乌拉特后旗水利局

                              2023年3月1日

 

 

 

 

 

 

 

 

乌拉特后旗水利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根据《乌拉特后旗2023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的通知》文件精神,依据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乌拉特后旗水利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工作指引。

 一、前期准备

实地检查前,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事先调研、电话问询或利用相关信息系统检索被抽查单位信息等形式,初步了解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和所辖项目施工、运行、管理情况及可能存在的问题等,并结合平时了解掌握有关信息,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检查方案,提出检查目的、检查事项、方法步骤和工作要求,以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在核查前,抽取水行政执法名录库人员或邀请专家组成检查组。开展实地检查执法证持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可采取现场查看、查阅资料、座谈交流、交换意见等形式开展面对面检查。在检查中,检查实施单位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检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在检查完成当日,与被检查单位(个人)交换意见,说明监督检查的具体情况、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协助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及整改时限等内容,必要时可列出问题清单,督促抓好问题整改(或检查返回后,交相关业务科室督促整改落实)。整改完成后,被检查单位(个人)要及时提交整改报告,如实反馈问题整改情况。检查中如未发现问题,视为完成此次检查。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提交检查结果,系统将自动把抽查结果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第一章  对水资源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检查

2.取水许可的检查

3.违反《水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检查内容:

1.取用水户是否取得有效取水许可证;

2.是否按照批复情况进行取水;

3.取用水户用水量是否存在超许可情形;

4.取用水户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水法》行为。

检查方法:

随机抽取用水单位组成被检查对象,对抽取的取用水单位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勘查、座谈交流等方式进行检查,做好现场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反馈检查意见。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十二条  从事钻凿供排水井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十条 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5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检查

2.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缴情况的检查

3.水土保持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内容:

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含重大变更)情况;

2.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3.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检查方法:

1.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息系统中调取有关资料;

2.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

3.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见单位情况介绍并问询;

4.对有期限整改任务的,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

5.填写检查情况表,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第二十一条 依法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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