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whq_sthjfj/2023-07352 | 效力属性 | |
发布机构 | 生态环境分局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3-05-09 |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7)罚字〔2023〕2号
当 事 人:罗帅
身份证号:152801199712276239
地址:乌拉特后旗工业园区原鑫宝热力公司院内
我局于2023年3月31日对你煤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你煤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位于原鑫宝供热公司院内南侧露天堆存煤碳500吨,堆存面积400平方米,未进行密闭堆存,厂区只有破损的防风抑尘网,也未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4月14日向你送达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罚告字〔2023〕2号),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利,你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我局提出申辩及听证要求,视为放弃申辩、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程度,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件第48页的57序中“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小于500平米”,经案审委讨论,决定对你煤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加处罚款。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执法专用章)
202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