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登录乌拉特前旗政务公开平台
索引号 wqq_ybj/2022-05580 效力属性
发布机构 医保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2-08-12
乌拉特前旗医疗保障局权责清单
发布单位:医保局 发布人:张紫薇 发布时间:2022-08-12 点击量:6 字体:

权力名称权力类别设定依据责任事项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责任主体行政区划代码
对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通过协商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依法依规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3、移送责任:对违法违规协议机构,依法依规移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对被检查医药机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乌拉特前旗
医疗保障局
150823
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其他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章二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90号)文件第一条 加强和改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以人为本、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多措并举,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提高参保地的异地就医结算服务水平和效率,加强就医地的医疗服务监控,大力推进区域统筹和建立异地协作机制,方便必需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减少个人垫付医疗费,并逐步实现参保人员就地就医、持卡结算。第九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经办机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并实施省内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规范异地就医结算的业务流程、基金划转及基础管理等工作。加大金保工程建设投入,加强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推行社会保障“一卡通”,逐步扩大联网范围,实现持卡结算。确有需要且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建立异地就医结算平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十条 建立异地就医协作机制的地区,相关协作服务费标准由协作双方协商确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就医结算协作方案及联网结算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1.受理责任:收到异地就医定点药店及医疗机构提交的备案申请、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提交的异地就医备案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2.登记责任:收到异地就医定点药店及医疗机构提交的备案申请、参保人员提交的异地就医备案申请后,及时做出是否给予登记的决定。3.审核责任:对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时发生的费用进行审核。并及时拨付报销费用。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人社部发[2012]99号)社会保险工作人员如有违反《纪律规定》问题的,相关部门要认真组织核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乌拉特前旗
医疗保障局
150823
对社会保险基金(医疗、生育保险)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1.检查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就检查事项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3.移送责任:拒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对被检查对象整改情况进行跟踪。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乌拉特前旗
医疗保障局
150823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生育保险)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 发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 对立案的案件, 指定专人负责, 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 人, 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 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 审查案件调查报告, 对案件违法事实、 证据、 调查取证程序、 法律适用、 处罚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 送达当事人, 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 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 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 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5. 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 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 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二)不依法受理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四)泄露案情或者举报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利用职权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乌拉特前旗
医疗保障局
150823
对社会保险(医疗、生育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1. 立案责任: 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 对立案的案件, 指定专人负责, 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 人, 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 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 审查案件调查报告, 对案件违法事实、 证据、 调查取证程序、 法律适用、 处罚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 送达当事人, 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 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 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 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5. 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 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拉特前旗
医疗保障局
150823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 立案责任: 发现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 对立案的案件, 指定专人负责, 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 人, 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 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 审查案件调查报告, 对案件违法事实、 证据、 调查取证程序、 法律适用、 处罚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 送达当事人, 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 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 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 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 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 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拉特前旗
医疗保障局
150823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医疗、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阴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无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1. 立案责任: 发现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 对立案的案件, 指定专人负责, 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 人, 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 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 审查案件调查报告, 对案件违法事实、 证据、 调查取证程序、 法律适用、 处罚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 送达当事人, 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 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 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 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 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5. 决定责任: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 送达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 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本)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部门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乌拉特前旗
医疗保障局
150823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确认行政确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1、受理责任:①接收医疗机构提供的卫计委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及相应资料,符合卫计委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②接收医疗机构提供的科室设置、床位数量、人员配备、设备名称清单等材料。2、审查责任:审核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证件,资料是否完整齐全。3.登记发证责任:对于符合规定的要求予以登记,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下达整改通知书,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证书。4、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职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乌拉特前旗
医疗保障局
150823
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给付行政给付1.【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组织入户调查并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公示无异议的按流程及时办结。
4.执行责任:发放城乡医疗救助金。5.监督责任:公开监督电话,接受群众来信来访。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乌拉特前旗
医疗保障局
150823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核确认行政确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1、受理责任:①接收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即GSP标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检部门的年检合格手续;②接收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经营场所面积依据,提供服务人员相应的上岗许可证及药剂师证。2、审查责任:①审核药店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齐全;②审核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③审核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3.登记发证责任:对于符合规定的要求予以登记,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下达整改通知书,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证书。4、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职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乌拉特前旗
医疗保障局
150823
慢性病审批行政确认《关于印发<乌拉特前旗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认定及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乌人劳社发[2008]2号)《巴彦淖尔市城乡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办法》(巴社保发[2011])74号)  《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方案〉的通知》(巴人社发[2012]27号)1、受理责任:接收慢性病患者提供的市医院或市级以上医院的病情诊断书、与申报疾病相关的化验单及大型检查报告、与申报疾病相关的近两年的病历复印件以及社会保险卡复印件等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患者提供的资料和填写的资料内容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慢性病审批条件。
3、审批责任:凡符合直审的慢性病患者,市社保局审批完毕后,通过系统发放待遇,一般慢性病患者一年审核一项,凡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患者。
4、监管责任:全程跟踪监督审批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乌拉特前旗
医疗保障局
150823
对药品和医疗服务等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检查责任。对经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2.处置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必须依法收集有关证据;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非价格管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执法人员的应当回避;检查或者调查终结后,形成案件调查报告。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法规、程序、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于价格垄断案件的中止调查、恢复调查、终止调查,应当将审理或者讨论后提出的处理意见。4.移送责任:对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5.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二)对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非价格管理的;(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乌拉特前旗
医疗保障局
150823


关闭 打印 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