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wqq_mzj/2023-08649 | 效力属性 | |
发布机构 | 民政局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3-11-29 |
乌拉特前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民政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2〕83号)及国家、自治区和《巴彦淖尔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乌民发〔2023〕108号)有关要求,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民政办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旗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入户抽查工作,抽查率不低于30%。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确认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充分运用审核确认办法和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量化测算核查结果,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条件改善超过保障标准的要及时退出保障范围,切实提高工作实效。
(二)以户施保、分类救助
以“共同生活的家庭”为单位进行低保申请、初审、公示和审核确认,科学合理地确定城乡低保对象类别及救助金额,实现困难群众在低保救助方面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
(三)定期复核、动态管理
采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报告和审核确认机关定期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第四条 依据户籍、年龄、疾病、残疾、赡(抚、扶)养人情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刚性支出等综合因素认定低保救助对象。
第五条 健全主动发现机制。旗民政部门、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嘎查村(社区)社会救助协理员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六条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对象,按核定的家庭收入实行按户施保、差额救助。对家庭无任何收入,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的生活十分困难且核算后需救助金额等于保障标准的90%--100%的家庭纳入A类保障范围;对家庭收入较低,家庭成员中患有疾病的生活比较困难且核算后需救助金额等于保障标准的50%--90%(含)的家庭纳入B类保障范围;对家庭有一定收入但收入不稳定,因暂时困难使生活陷入困境且核算后需救助金额等于保障标准的50%(含)及以下的纳入C类保障范围。城市低保救助金额核算后低于120元/月(含)的按120元救助,农牧区低保救助金额核算后低于1000元/年(含)的按1000元救助。发生重大灾情、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可以简化低保审核确认程序,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办理时限,延缓补交纸质材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户籍条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低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持有巴彦淖尔市常住户口,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地与户籍地需一致,且长期居住在巴彦淖尔市辖区范围内的居民。
(二)在巴彦淖尔市辖区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为人户分离家庭,与申请人共同生活但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为人户分离人员。
(三)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方式办理:
1.人户分离家庭具备户口登记条件,即家庭拥有实际居住地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提出申请;
2.在巴彦淖尔市辖区内,无法进行人户合一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家庭成员可在当地共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或申请人与家庭成员在经常居住地生产生活、连续居住时间超过2年以上的家庭,且在户籍地不享受各项惠农补贴待遇的,提供居住证、居住地的租房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可以向经常居住地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不在巴彦淖尔市辖区内,无法进行人户合一的,可以由户籍在巴彦淖尔市且长期居住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户分离低保对象的监管工作,并严格贯彻落实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制度;
3.迁入公共租赁住房或棚户区改造房的困难对象,符合条件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4.户籍改革后户口性质变为居民户口的低保家庭,按原享受低保属性(城市或农牧区)享受;如长期居住在城区且在农牧区无土地、林地、草牧场等且未享受各项惠农等补贴的,户籍性质改为居民户的农牧区家庭或低保对象,可申请城市低保;
5.旗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必须是长期共同生活的下列成员:
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3.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旗县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认定依据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因特殊原因未办残疾证的,由所在苏木镇(农牧渔场)登记,并函告知当地残联部门,给予残疾等级认定。残疾部门无法认定的由旗民政部门、苏木镇(农牧渔场)组织召开困难群众领导小组会议确认其劳动力系数。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提供的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
(四)上年度以来,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人员以及同一个家庭成员患两次或两次以上其他疾病,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重特大疾病应提供旗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及医药费报销单等证明材料;
2.慢性病应提供旗县级(含)以上医院当年诊断证明或当地医疗部门颁发的慢性病手册;
(五)旗民政部门需要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重特大疾病、慢性疾病病种均按卫健委、医疗保障两部门公布的病种更新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要如实申明。
第十六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委会(社区)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予认定:
1.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均身体健康(有扣减项或者因意外突发事件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除外);
2.未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拒绝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不配合或不委托授权工作人员依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及子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或转移财产的;
3.人户分离无正当理由不合户的或在本市以外的地区长期居住且不能提供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相关收入、财产、居住等有效证明材料的;
4.申请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违背其声明或承诺的;
5.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及孤儿供养等条件的,应分别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供养等专项救助,不得同时享受低保救助;
6.旗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能享受低保救助的情形。
第四章 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 家庭收入认定。家庭收入以申请家庭实际情况为准。无法获取实际收入的,采取劳动力系数法计算家庭收入。申请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根据本人年龄、残疾状况、患慢性病及重特大疾病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详见《乌拉特前旗最低生活保障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
乌拉特前旗最低生活保障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
类别及等级
男18-50周岁(含)
女18-45周岁(含)
男51-60周岁(含) 女46-55周岁(含)
男61-65周岁(含)
女56-60周岁(含)
男66周岁以上、女61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含)
18周岁以下及在校学生或71周岁以上
正常人员
A1:1
A2:0.7
A3:0.4
A4:0.2
A5:0
有部分劳动力能力的残疾人员: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音听力残疾3、4级
B1:0.6
B2:0.4
B3:0.3
B4:0.1
B5:0
慢性病人员
C1:0.4
C2:0.3
C3:0.2
C4:0.1
C5:0
有少部分劳动力能力的残疾人员:肢体3级;语音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3、4级
D1:0.2
D2:0.1
D3:0
D4:0
D5:0
完全丧失劳动力能力的重残人员:肢体1、2级,智力、精神1、2、3级;视力残疾1、2级
E1:0
E2:0
E3:0
E4:0
E5:0
重特大疾病人员
F1:0
F2:0
F3:0
F4:0
F5:0
特殊困难家庭核算收入降低项目
1.长期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个人劳动力系数代码为E1、E2、E3、E4或E5)、或患重特大疾病成员(个人劳动力系数代码为F1、F2、F3、F4或F5);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
3.妇女哺乳期家庭;
4.多重残疾家庭;
5.7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家庭。
(一)工资性收入。
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务工地最低生活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在本地或外出务工且无法提供收入情况材料的,按照相关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务工时长等因素计算。
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按照实际务工时间确定)。
务工人员包括农村户口在城镇务工人员和非农业人口的城镇务工人员。
(二)经营性收入。
1.农业生产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
(1)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当地旗县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最新数据为准;
(2)农业生产收入按每户耕种水浇地30亩、旱地40亩或累计水(旱)耕地40亩计算,超出耕地,均按每亩年收益100元叠加计算收入。
(3)牧区无畜户可参照上述方法核定收入。
2.农牧区养殖业年收入核算
农村养殖业收入=平均每头(只)牛羊等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现有牛或羊等牲畜数量。
(1)农区按牛1头以上起算、羊20只以上起算、猪3头以上起算。牧区无耕地户按牛(马)5头以上起算、羊80只以上起算,有耕地户按牛(马)2头以上起算、羊40只以上起算。根据牲畜出栏率扣除经营中各项投入后,规定每头(只)年收入测算标准(每头牛(马)按年1000元纯收入标准核算,每只羊按年100元纯收入标准核算,每头猪按年800元纯收入核算,其他牲畜参照牛羊核算标准核算)。
(2)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必需的耕牛(马、骡、驴)、猪、鸡、鸭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3.其他经营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
1.动产出让收入的认定
(1)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专利等收入,按协议或税务部门认定的纳税价值认定。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以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提供的数据进行认定,不能提供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关情况说明和承诺。
(3)集体经济收入分红,由当事人提供集体收益分配相关情况说明。
2.不动产出租出让收入的认定
(1)个人转租承包土地、林地、草场等经营权或土地、林地、草场由集体(公司)集中运营的,按实付承包费用和国家给付到位的各项种植补贴核定。家庭成员个人转租承包土地、林地、草场等经营权的,承包费用不低于当地平均费用的80%。
(2)出租房屋的按出租协议确认,不能提供协议的参考周边房屋出租价格认定。
(3)出让房产的,有出让协议的按协议或税务部门认定的纳税价值认定,不能提供出让协议的参考周边房屋价格认定。
(四)转移性收入。
1.养老保险、离退休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失业保险金等: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2.国家各项惠农补贴: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3.住房公积金提取:以实际提取数额计算;
4.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核算: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赡养(抚养、扶养)费计算方法原则上应按照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核算,具体情形按以下方式计算:
(1)子女居住在农村牧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牧区无畜户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可支配收入×5%;
(2)子女无稳定收入,在城镇务工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5%;
(3)子女从事养殖业经营的,按家庭养殖业年可支配收入的5%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年赡养费;
(4)子女在农村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可支配收入×5%;子女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5%;
(5)子女从事营运车辆的,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5%;
(6)子女家庭中有正在使用的家庭小轿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或大型农机具的,可根据购置车辆、农机具价格分段核算或根据车辆年使用费用的5%核算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年赡养费,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年赡养费不得低于500元。即;购车价12万元以下(含)的车辆一年使用费用核定为1万元;购车价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的车辆一年使用费用核定为1.5万元;购车价20万元以上的车辆一年使用费用核定为2万元。
(7)子女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其他企业职工,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年工资总额×5%。其中:在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上班的,年工资核定基数应不低于36000元;在其他企业有长期稳定工资收入的,年工资核定基数应不低于24000元;
(8)子女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养费;
(9)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费;
(10)对于离异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法律文书有明确规定的,按法律文书执行。无法律文书的,抚养费按不低于其个人月总收入的20%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费用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拥有或正在使用家庭小轿车的父母付给孩子的抚养费按照以上计算车辆使用费用的10%给付;对于已成年但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子女的抚养费参照此标准执行;
(11)扶养费按照实际给付情况核算。
5.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
(1)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目前患有重特大疾病人员;
(2)特困救助供养人员;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4)70 周岁以上老人且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5)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且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6)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7)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6.赔偿收入的认定。因交通事故、刑事被害、民事损害等原因获得赔偿的,按照法律文书所列用于补偿其生活费用的部分,执行到位的认定为其收入;
7.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的认定。由公证部门公证过的捐赠,按公证书认定值核定。无公证的,据实确认。
第二十一条 如出现家庭收入难以核算,收入核算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由旗民政部门及苏木镇(农牧渔场)共同视情况评估认定。
第二十二条 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算:
(一)对于因重残、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或已成年但仍在读的大学及以下学生(出国留学、自主择校及在私立学校就读的除外),有哺乳期妇女的家庭,多重残疾家庭,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进行核算收入扣减,以达到提高这些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水平的目标。
(二)降低家庭收入核算的计算方法:
1.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残或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家人照顾的特困家庭(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代码为E1、E2、E3、E4、E5的重残人员或代码为F1、F2、F3、F4、F5的重病人员):
农牧区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家庭扣减系数,下同)×家庭成员重残或重病人数;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且未享受农牧区惠农补贴农牧区居民)月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0.2×家庭成员重残或重病人数。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有哺乳期妇女家庭、多重残疾家庭、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
农牧区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5;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且未享受农牧区惠农补贴农牧区居民)月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0.15。
(三)上述1与2中情况重复的,应进行重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2中几种情况重复的家庭,只扣减1次家庭核算收入。
(四)多重残疾人员,先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程度较重的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核算收入,再进行上述家庭收入核算扣减计算。
第二十三条 扣减家庭支出核算:
1.医疗费用支出:
上年度以来,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住院治疗经商业保险、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政策范围内的个人实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用,自付5000元内按20%、5001 - 19999元按30%、20000元以上按40%进行扣减。
2.教育费用支出:
(1)同时供养两个或两个以上全日制专科或本科在校大学生且未享受《关于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入学资助政策的意见》(内教办字〔2021〕56号)教育救助政策的家庭,每户扣减10000元;
(2)同时供养一个高中生(学前教育)和一个大学生且未享受《关于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入学资助政策的意见》(内教办字〔2021〕56号)教育救助政策的家庭每户扣减6000元;
(3)同时供养二个高中生(学前教育)的扣减4000元;
(4)同时供养三个在校学生(学前教育)的扣减6000元;
(5)出国留学、自主择校及在私立学校就读的不予扣减;
(6)上述情形重复出现时不累计扣减,择高扣减一项。
3.残疾费用支出:
残疾人用于康复治疗以及购买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的费用(精神、智力及重度肢体、重度视力残疾人包括必要的护理费用),个人实际支出总费用在3000元以内的据实计算,超过3000元的按3000元计算。
以上刚性支出扣减均需提供相关费用票据证明。核算最高扣减金额不超过该家庭当年收入。
4.车祸(有责任人)、吸毒、自残等情况,社保或医保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扣减范围。
第二十四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一)银行存款按照低保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认定。
(二)市场主体情况主要包括开办或参与、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三)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按照公安、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四)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符合以下标准:
1.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应急金融资产总额,人均不超过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之和;
2.家庭未拥有商业用房的;家庭仅拥有一套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35㎡的两套住房;
3.有工商注册的家庭,注册金额未超过1.5万元的(家庭主要依靠小型个体经营收入维持生计,且家庭成员患重病、重残的除外;注册金额超过1.5万元的,但非本人实际注册经营,且确属无法注销、过户的,经公证或其他方式能够证明的除外);
4.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未拥有营运性车辆、消费型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生活用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除外)、超过5万元(购置价)的大型农机具;
5.旗县区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家庭收入合计=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
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收入合计-降低家庭核算收入金额-扣减家庭支出金额)/家庭人口(农牧区核算口径为年,城镇为月)
第二十六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抚待遇,义务兵退伍费;
(二)见义勇为人员获得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等奖励性补助;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四)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补贴、高龄老人享受的老龄津贴,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各类救助款物;
(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六)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需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
(七)医疗保险待遇中的个人账户医保金、住院及门诊报销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
(八)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除按月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以外的生育医疗费;
(九)“十四五”期间中央和自治区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其他按政策法规规定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五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二十七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会救助协理员等人员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将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基础信息上报旗民政部门,通过旗民政部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与公安、财政、人社、编办、住建、工商、金融、税务等部门,对低保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的户籍、车辆、养老金、住房、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出具核对报告。
第三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结果有异议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应当在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负责对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复查合格的,继续审核确认程序;复查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一条 所有调查的纸质资料、影像资料都应存档备案。
第三十二条 经核实申请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收入等信息与其声明和填报情况不符,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确实拥有车辆的,个人情况记入不诚信名单;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成员名下车辆实际上已经丢失、报废、交易但没过户等情况,需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后申请。无法联系实际拥有人的或无法查找到所注册车辆的,由申请人做出承诺并由嘎查村(社区)协助证明后申请;
(三)凡申请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填写的收入与所核实的情况严重不符的、拒不承认核对结果并不提供足以证明核对结果错误的材料、严重扰乱相关部门办公秩序的,个人情况记入不诚信人员名单,该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六章 审核确认
第三十三条 苏木镇(农牧渔场)民政办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镇(农牧渔场)民政办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
公示有异议的,苏木镇(农牧渔场)民政办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结果仅作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的参考依据,不作为低保家庭认定的必需条件。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苏木镇(农牧渔场)民政办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
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应自收到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民政办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经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发放《不予保障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并依托政府或民政部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建立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或者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九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增发、减发、停发,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对家庭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以及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A、B类低保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C类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定期核查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可以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变动之后要及时向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报告变化情况。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报告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应减发或暂时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减发和停发的低保金不再补发。
第四十一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后,当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死亡的,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节假日等特殊情况,按照规定2个月同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不予追缴)。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后,不论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或低于低保保障标准,都可按原享受低保金额给予3-6个月的“渐退帮扶”生活保障。“渐退” 期满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低保标准的,按低保政策继续实行差额补助、分类救助。
第四十四条 市级、旗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级、旗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接到对最低生活保障事项的举报,应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采取故意隐瞒其家庭收入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苏木镇人民政府(农牧渔场)应停止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下发追缴通知书,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故意隐瞒其家庭收入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2年内不能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七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容错纠错
(一)对履职尽责到位,但因信息不对称、难以预见的客观因素和改革创新中导致工作失误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可依法从轻、减轻、免予处理。
(二)对非主观原因导致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救助帮扶范围的,可免予追究相关责任。以下情形予以“容错”:经“一事一议”规范程序确定的低保缓退、放宽救助条件、提高救助标准等事项,事后发现为“错救”的;因情况紧急,不能及时核实急难对象实际生活状况,采取“先行救助”,出现“错救”的;因申请对象刻意隐瞒,虽采取了必要的调查核查手段未能发现,导致“错救”的;其他应予容错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旗人民政府同意,2018年8月24日印发的《乌拉特前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综合认定办法》(乌政发〔2018〕1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