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佘太镇承接权责清单 |
序号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责任主体 |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备注 |
1 | 待定 | 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农牧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大佘太镇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服务窗口对申请当场作出处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通知书)。 2.审查责任:按照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工作流程和法律法规,行政审批股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给出审查意见),行政审批股组织规划耕保股等相关股室现场踏勘、实地测量、会审、汇总意见交由局领导审签(限法定工作日内)。 3.决定责任:窗口向申报单位发通知书、下发临时用地批准通知书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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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待定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大佘太镇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查看材料是否齐全、真实;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出让类)或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依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地形图、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材料(划拨类);是否符合城乡规划。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 4、制发阶段责任:制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时办结,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五)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不依法处理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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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待定 |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8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大佘太镇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1、立案责任:发现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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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待定 |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大佘太镇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1、立案责任:发现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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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待定 | 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大佘太镇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1、立案责任:发现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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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待定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经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大佘太镇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2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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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待定 | 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100号公布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0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2015年3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四)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六)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七)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一处一次砍伐少于五十株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上少于一百株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一百株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 大佘太镇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2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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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待定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大佘太镇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1、立案责任:发现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并遵守回避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保守有关秘密。在调查时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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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待定 |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 大佘太镇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符合审核要求的组织评审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对专家组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核后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在基本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符合基本草原保护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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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待定 | 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29项。 事项名称: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100亩至1050亩草原由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大佘太镇 | 申请→受理→审查(需现场查验)→决定→送达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符合审核要求的组织评审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对专家组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核后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修正本)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29项。 事项名称: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100亩至1050亩草原由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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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待定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大佘太镇 |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生产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追责情形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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