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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林草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1-26
许可证办理
发布单位:林草局 发布人:王宏源 发布时间:2021-11-26 点击量:4 字体:

许可证办理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二条 第四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第五款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一) 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牧区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零星林木范围以林权证确认的为准。
    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以伐区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个人所有的林木,以户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不应超过一个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森林、林木的采伐情况,对采伐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收缴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一次性告知书所要求的材料,组织人员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勘察。
3、决定阶段责任: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证,发证并按时送达;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乌拉特前旗林业和草原局    150823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部门规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4月19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发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要求具备,土地使用证明。具有繁殖林木种苗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生产地点。具有与林木种苗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检验设施。具有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检验技术人员。文审符合要求,要对现场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厉害关系入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做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许可证发放档案,并将信息公示
5.事后监管责任:证后对企业进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延续、撤销、注销等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乌拉特前旗林业和草原局    150823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部门规章】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1990年1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各级森检工作分别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或者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森检机构)负责执行。大兴安岭林管局管理其系统内的森检工作。第十六条  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经森检机构确认不携带检疫对象,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副本由森检机构寄往调入地区的森检机构。     1、受理报检责任:一次性告知补证内容、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填写凭证,说明不受理理由);                          
 2、审查责任:对《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 《产地检疫合格证》身份证明材料及附带材料清单进行书面审查,现场抽样调查,对调查中发现的或疑似的检疫性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应采集标本若干份,附上采集标签,填写《林业植物检疫采样凭证》;对一时不能有结论的,待培养或饲养后,供室内检验或送专家鉴定的,要有书面鉴定结论。 做检疫处理。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告知理由) 现场检疫或室内检疫或专家鉴定或除害处理合格的,未带有应检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 经过审查,对带有应检林业有害生物的签发《植物检疫通知单》,依法进行除害处理。对除害处理不合格的,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告知申请人享有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对新发现的检疫性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必须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依法上报疫情。                         
 4、送达责任:采取直接送达等方式送达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检疫处理通知单》,送达应有受送达人签字的登记或者送达回证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一条 森检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1990年1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森检人员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拉特前旗林业和草原局    15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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