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wltzq_lyhcyj/2021-10040 | 效力属性 | |
发布机构 | 林草局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1-12-20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内蒙古海流图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的资源保护及规范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质公园内自然环境、地质遗迹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世界地质公园和国家地质公园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公园坚持保护第一、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蒙古海流图地质公园,是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成立的地质公园。
第四条 地质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旗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的地质公园保护工作。
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地质公园的古生物遗迹和花岗岩保护等具体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发展和改革、农牧和科技、文体旅游、交通运输、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质公园的保护管理、恢复治理、建设利用工作。
第六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质公园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旗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公园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地质公园保护活动。旗人民政府对所在地质公园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质公园规划。地质公园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编制或者修改地质公园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地质公园的,应当事先征求旗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公园所在的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二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地质公园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部门按照规划做好地质公园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质公园规划,组织开展地质公园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地质公园应当综合考虑区域重要程度、生态功能和开发利用等因素,实行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内蒙古海流图地质公园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负责地质公园的保护、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地质公园使用统一标识,地质公园名称、园区名称,景区、景点名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期。
第十八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地质公园防火区烧灰积肥、烧荒烧炭、焚烧垃圾,点烧田(埂)、牧草、秸秆,吸烟、烧纸、烧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 地质遗迹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有、使用地质遗迹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向地质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经批准进入地质公园活动的人员,应遵守地质公园及景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地质公园管理站和各景区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地质公园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机构和修筑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从事砍伐、狩猎、采集标本和化石。
(三)破坏地质公园的标志、标识、宣传及警示标牌;
(四)采矿、探矿、挖沙、取土、采石、葬坟等对地质遗迹造成损害和环境影响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旗人民政府、新忽热苏木人民政府、巴音乌兰苏木人民政府和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保护区与周边单位、居民建立防火联防机制,制定防火公约,严防森林火灾。
第四章 建设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旗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体旅游、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保护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地质公园管理站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轻重交由相关执法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公园内非法从事探矿、采矿、采石、砍伐、取土、挖沙的。
(二)侵占地质公园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
(三)破坏、污染或以其它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资源的。
(四)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的。
(五)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和标识系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防火期内,在地质公园防火区烧灰积肥、烧荒烧炭、焚烧垃圾,点烧田(埂)、牧草、秸秆,吸烟、烧纸、烧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内蒙古森林草原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妨碍地质公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乌拉特中旗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