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wltzq_tjj/2023-04919 | 效力属性 | |
发布机构 | 统计局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3-08-30 |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国政府统计标志使用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29日 国统办字〔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计划单列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事业单位:
经国家统计局2001年12月26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现将《中国政府统计标志使用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政府统计标志使用补充规定
一、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在使用“中国政府统计”标志并与机构名称组合时,应按编制部门批准的本单位的机构名称组合使用。事业单位使用“中国政府统计”标志时,未经本级统计局批准,不得冠以“XXX统计局”名称。
二、各级政府统计机构所属的事业单位已有本单位机构标志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一般不应当与“中国政府统计”标志同时使用。
三、各级政府统计机构主管的社团、事业单位所属的企业和其主办的报刊杂志不得使用“中国政府统计”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利用“中国政府统计”标志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
四、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都应严格遵守《中国政府统计标识手册》的规定,加强对“中国政府统计”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维护“中国政府统计”标志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