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wltzq_tjj/2023-04921 | 效力属性 | |
发布机构 | 统计局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3-08-30 |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办法的通知
国统字〔2023〕49号
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
《国家统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已经2023年4月6日国家统计局第5次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统计局
2023年4月11日
国家统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统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
务院有关规定,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机构对自然人以外的统计调查
对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公示工作。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
构。
第三条 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及时
原则,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除涉及国家
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信息外,都应予以公开,接受社会
监督。
第四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门户网站公示本单位直接作出的
统计行政处罚信息。未开通门户网站的,应当通过当地政府门
户网站等其他渠道公示。
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警告、通报批评外,
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同步推送到“信用中国”网站或者省级信
用网站。
第五条 统计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7 个工作日 内,组织行政处罚信息上网公示,公示期限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之日起 1 年。
第六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容包括:
(一)统计调查对象名称;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五)违法事实;
(六)处罚依据;
(七)处罚类别;
(八)处罚内容;
(九)处罚决定日期;
(十)公示截止期;
(十一)处罚机关。
第七条 提前终止公示统计调查对象的行政处罚信息,应
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经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三)未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四)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 6 个月,
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 3 个月;- 3 -
(五)作出统计守信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
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应当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
料:
(一)能够证明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和
改正违法行为的材料;
(二)统计守信承诺书。
统计调查对象申请在“信用中国”网站提前终止公示行政
处罚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
出申请。
第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统计调
查对象提前终止公示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终 止公示条件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 作出准予终止公示的决定并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 撤下行政处罚信息;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 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在申请提前终止公示中提供虚假材
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者故意不履行承诺的,记入信用记录,
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
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
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重新作出、
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
在 3 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处罚信息,并同步告知“信用中国” 网站或者省级信用网站。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发现公示的行政
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更正。
统计调查对象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
可以要求予以更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经核实予以
确认的,应当自核实确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认为统计机构在行政处罚信息公
示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
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解
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9 年 1 月 18 日公 布实施的《国家统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统字〔2019〕9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