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wltzq_mzswwyh/2021-03468 | 效力属性 | |
发布机构 | 民委 | 文 号 | |
成文日期 | 2021-11-01 | 发布日期 | 2021-11-17 |
旗本级新增、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申请单位(盖公章): 民族事务委员会 主要领导人签字: 时间:2021.8.20 填表人:巴特尔
序号 权力 名称 权利 类别 申请 类型 申请依据 备注
1 对公民民族成分变更的认定 行政确认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6.01.01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公安部令第2号)
第四条 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2 对社会市面用文未规范使用
蒙汉两种文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文工作条例》(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1996年4月16日颁布施行。) 第七条:未经蒙古语文工作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承揽翻译、书写、制作蒙文牌匾、刻字等业务。
第十条: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蒙文的,经当地蒙古语文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经指定擅自从事社会市面蒙文翻译、书写、制作的,由当地蒙古语文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 蒙古语言文字
监督管理 行政监
督检查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备注:我局已按照《自治区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录》调整我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调整后我局权利事项总数汇总如下:
1、行政许可 项;2、行政奖励 项;3、行政给付 项;4、行政强制措施 项;5、行政监督检查 项;6、行政处罚 项;7、其他行政权力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