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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wltzq_lyhcyj/2024-06385 效力属性
发布机构 林草局 文  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4-11-14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爆破等活动审批
发布单位:林草局 发布人:王耀廷 发布时间:2024-11-14 点击量:0 字体: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国务院公布,2008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科学扑救、以人为本、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因科研、抢险等确需进入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经批准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的监督管理。

责任事项

  1. 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审批意见,递交申请人。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专项检查,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国务院公布,2008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由森林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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