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wltzq_czj/2021-08427 | 效力属性 | |
发布机构 | 财政局 | 文 号 | 43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1-09-30 |
乌拉特中旗财政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一、总则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乌拉特中旗财政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检查、专业机构核查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会计核算相关的单位和人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其他财政监督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执业、经营以及其他需要了解的基本信息,或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或根据以往收集的调研、信访、举报、投诉等信息,初步了解检查对象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
(三)结果公示。
根据有关文件要求,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要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发现问题进行处罚。
1.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2.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4.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处罚的,检查结果不变。
二、会计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会计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内容: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检查方法:查阅有关资料、档案;座谈、访谈、询问;延伸检查或调查等。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令第10号公布,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三、会计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金融机构现场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内容:
(1)典当行。包括是否建立并执行各项内控制度;是否存在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或受托发放信用贷款、账外经营、超比例放款、超范围经营;是否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发放与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不相符合的贷款;是否存在暴力催收;当票管理、当票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
(2)融资担保公司。包括是否建立并执行各项内控制度;资产比例、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融资担保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准备金计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是否存在暴力催收;客户保证金是否专户管理;是否开展或参与P2P等互联网金融业务等。
(3)小额贷款公司。包括是否建立并执行各项内控制度;是否存在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账外经营、超范围经营、超区域经营;是否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发放与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不相符合的贷款;是否存在暴力催收;是否坚持“小额、分散”原则按规定比例发放贷款;是否开展或参与P2P等互联网金融业务;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情况等。
(4)融资租赁公司。包括是否建立并执行各项内控制度;租赁物及其管理、资产比例、风险资产、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超范围经营、账外经营;是否存在暴力催收;是否按照规定接入“全国融资租赁信息管理系统”;是否属于“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类企业等。
(5)商业保理公司。包括是否建立并执行各项内控制度;风险资产、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资产分类、风险准备金计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是否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是否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讨债业务等;是否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是否按照规定接入“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是否属于“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类企业等。
检查方法:查阅有关资料、档案;座谈、访谈、询问;延伸检查或调查等。
检查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国务院令第683号公布)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内容:涵盖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委托代理、文件编制、进口核准、方式变更、信息公告、评审过程、中标成交、保证金、合同管理、质疑答复等10个环节。
检查方法:检查采取被检查单位自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书面审查及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三)检查依据。
检查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制度办法和规范性文件等,具体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3.《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
4.《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6.《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7.《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
8.《中央预算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财库〔2015〕36号)
9.《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10.《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
11.《关于中央预算单位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审核前公示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15〕8号)
12.《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
13.《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7〕86号)
14.《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
15.《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37号)
16.《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
17.《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18.《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19.《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
20.《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
21.《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
22.《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
2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0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19〕55号)
24.《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09〕101号)
25.《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3〕109号)
26.《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4〕120号)
27.《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6〕425号)
28.《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库〔2004〕185号)
2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
30.《财政部 环保总局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财库〔2006〕90号)
31.《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
32.《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
33.《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
34.《财政部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1〕59号)
35.《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194号)
36.《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7〕1号)
37.《关于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和行政处罚罚款上缴事项的通知》(财库〔2011〕15号)
38.《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函》(财办库〔2015〕295号)
39.《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法律适用及申领施工许可证问题的答复〉的通知》(财办库〔2015〕352号)
40.《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等问题的函》(财办库〔2015〕111号)
41.《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后相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财库〔2014〕122号)
42.《财政部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165号)
43.《关于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5〕150号)
44.《关于贯彻落实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5〕163号)
45.其他政府采购制度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