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wy-wjw/2022-07778 | 效力属性 | |
| 发布机构 | 卫健委 | 文 号 |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2-10-18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医疗领域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卫生医疗与健康促进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
第三条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人民检察院对县卫健委移送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活动,以及县公安局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卫健委在查办卫生健康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县卫健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向县公安局移送的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县卫健委移送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县公安局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县人民检察院。
县卫健委向县公安局移送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产品采样记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问、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检验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
(七)共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卫生健康领城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对县卫健委移运的沙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县公安局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涉嫌卫生健患领域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八条县公安局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县卫健委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县公安局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医疗领域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县卫健委补充调查。县卫健委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县卫健委应当向县公安局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县公安局对县卫健委移送的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子立案的决定: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市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县卫健委,抄送县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县卫健委。
县公安局作出立案、不子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县卫健委,并抄送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撒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县卫健委。
第十条县卫健委应当自接到县公安局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县卫健委和公安局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医疗传染危害性的涉案物品,县卫健秀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具公安局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县公安局第十一条县卫健委认为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自接到不子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县公安局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过案或者不子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县卫健委。
第十二条县卫健委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建议县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县卫健委建议县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备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备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子立案、立案后撒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子立案决定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县卫健委不移送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县卫健委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县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十六条县卫健委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子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对尚未作出生效栽判的案件,县卫健委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县公安局对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审查依法应当子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县卫健委。
第十八条县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卫生健康领域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县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县卫健委,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第十九条县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县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
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县公安局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和县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卫健部门协助的,县卫健委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条县卫健委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物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县卫健委或县公安局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第四章 协作配合
第二十三条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健康领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协调解决卫生健康领域执法问题,开展部门联合培训。联席会议应明确议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卫健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卫健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需要县卫健委提供卫生健康领域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县卫健委应当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勒验、卫生健康领城监测及认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县卫健委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县公安局通报。县公安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前,县卫健委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县卫健委和县公安局应当相互依托卫生监督举报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强化对打击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的联勤联动。在办案过程中,县卫健委、公安局应当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
第二十八条对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涉及移送的案件在庭审中,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执法或者技术人员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接受庭审质证。
第三十条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同时,要逐步建立专家库,吸纳重点行业以及卫生健康领域案件侦办等方面的专家和技术骨干,为查处打击医疗领域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一条县卫健委和县公安局在查办卫生健康领域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县人民检察院或县纪委监委。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规范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卫生健康领域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卫生健康领域违法事实、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子立案、立案后撒销案件、复议、人民检察院监备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速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栽判结果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县卫健委、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定期总结通报平台运行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所涉期问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