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STHJJ/2023-02759 | 效力属性 | |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 | 文 号 |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3-07-12 |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进一步规范从轻、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工作,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分局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轻,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合法合理,罚教结合、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但处于建设阶段,无污染物产生,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审批、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的,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验收的;
(三)未验先投,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负责该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不超过6个月,主动停止生产,且正在积极推进的,对个人免予处罚;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又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
(五)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
首次违法是指行政相对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经核实未发现行政相对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首次违法;
(六)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经责令改正,及时完成整改的;
(七)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和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且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经责令改正,及时完成整改的;
(八)未执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经责令改正,及时完成整改的;
(九)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应子以处罚。对因受疫情防控直接影响,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督促尽快整改;
(十)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内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依法可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小微型企业,检查后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
后果,且两年内未受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污染防治设施因突发故障需要停止使用,但因生产工艺或安全生产、民生保障等原因,生产设施无法实现停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需排放污染物,在故障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抢修,排除故障,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生产设施连续不可中断运行,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年度检修计划,并采取必要的减排措施,在检修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因进水浓度超标导致的出水超标,发现后立即主动报告并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对符合上款规定情形的案件,经行政相对人书面申请,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局法制审核后,可以决定在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金额的基础上从轻或减轻,一般从轻或减轻不超过确定的处罚金额的50%,且从轻后的处罚金额以法定的最低罚款金额为限。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综合专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刑罚。
第六条 需要处以罚款的行政相对人是小型、微型企业的,若其存在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可以按照从轻或者减轻的最低处罚幅度,对其进行处理。小型和微型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下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进行认定。
第七条 执法人员必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全面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应当作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认定依据。
第八条 对违法行为应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予以行政指导。
对责令当事人改正情况要依法及时进行复查,确保违法行为整改到位。违法行为改正情况作为从减轻或免除的裁量情节。
行政相对人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改正违法行为”应结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改正的内容和时限进行认定。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对事实清楚、违法行为轻微,经调查发现符合本意见规定的从轻、减轻(从轻、减轻后拟处罚款数额未低于法律法规规定下限的)和免除处罚情形的,行政相对人需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书面申请,通过调查部门法制审核、集体研究同意后可决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案情复杂、重大的违法行为及减轻处罚后拟处罚款数额低于法律规定下限的,由行政相对人书面申请并由调查部门集体决定后,需经市生态环境局法制审核、市局党组会研究通过后,方可下达处罚决定。
第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严重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按程序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交由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作出行政处罚的企业,企业如遇不可抗力或者生产经营困难,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缓缴或分期缴纳行政处罚罚款。
第十二条 本意见与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在我市同时执行。因上级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通知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
第十三条 本意见第五条第(一)项(两年内未受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的)所指的两年内,以第一次环境违法行为收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环境违法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本意见印发之前发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形且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意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