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登录巴彦淖尔市政务公开平台
索引号 FZHGGWYH/2021-00636 效力属性
发布机构 发改委 文  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9-29
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行政监督检查5项)
发布单位:发改委 发布人:李京金 发布时间:2021-09-29 点击量:6 字体:

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行政监督检查5项)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填报人:              审核领导:                                     
序号编码权力名称权力类别设定依据责任主体基本流程责任事项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备注
1待定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市发改委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1.告知责任:在进行监督检查前,告知当事人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监督检查责任:检查或接受投诉举报发现案由,应及时登记并请示领导确定检查方法,按照领导批示组织人员开展调查。不少于两名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监督检查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严格认真填写所涉法律文书。                                                            3.处置责任:①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②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并组织调查。③检查发现问题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 ④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4.告知责任: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告知被检查对象。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粮食、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待定对生产煤矿回采率进行不定期抽查行政监督检查1.【部门规章】《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12月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采率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发改委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1.检查责任:依法开展对生产煤矿回采率进行不定期抽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2.处置责任:对存在回采率达不到有关规定的、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煤矿,根据有关规定、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对违反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的,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生产煤矿回采率进行不定期抽查。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待定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本)
第十二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市发改委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1.检查责任:应积极合法履行职责,不能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依法对煤炭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依法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有权要求煤炭经营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待定对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修正本)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市发改委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1.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责任: 依据法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对违电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待定对矿山(煤矿)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市发改委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1.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处置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矿山(煤矿)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本)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的;(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五)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年修正本):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关闭 打印 下载